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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三 章 公證 ( 108年04月03日)
第 70 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第 71 條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第 72 條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第 73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74 條
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第 76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第 77 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 條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第 79 條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第 80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第 81 條
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字號。
二、公證之本旨。
三、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其授權書之提出。
五、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
六、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七、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八、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82 條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空白。

公證之本旨記載年、月、日及其他數目表示同一內容者,其第一次出現時,應以文字大寫;作成公證書年、月、日之記載,亦應以文字大寫。

第 83 條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下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 84 條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

公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但公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公證書仍屬有效。

第 85 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第 86 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第 87 條
公證人應將公證書、證明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編為卷宗保存之。

前項卷宗,應逐頁連續編號,如請求人請求返還附屬文件時,得將其繕本或影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第 88 條
公證書之原本全部或一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經證明與正本相符之繕本或影本,或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請求調閱公證書繕本或影本,經該院院長認可後,依該正本、繕本或影本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替代原本之繕本並簽名。

第 89 條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卷內文書。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請求人之繼受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時,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文件準用之。

第 90 條
公證人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及其他相關之簿冊。

前項簿冊及其應記載之內容,由司法院定之。

第 91 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92 條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第 93 條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人節錄與自己有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第 94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事由及年、月、日,並簽名。

第 95 條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96 條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記載為繕本、影本或節本字樣。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97 條
公證書正本或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有數頁時,公證人應於騎縫處蓋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文書準用之。

第 98 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

第 99 條
公證人依票據法作成拒絕證書者,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