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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三 章 公證 ( 108年04月03日)
第 91 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