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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三 章 公證 ( 108年04月03日)
第 88 條
公證書之原本全部或一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經證明與正本相符之繕本或影本,或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請求調閱公證書繕本或影本,經該院院長認可後,依該正本、繕本或影本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替代原本之繕本並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