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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三 章 公證 ( 108年04月03日)
第 95 條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