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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三 章 公證 ( 108年04月03日)
第 85 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