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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三 章 公證 ( 108年04月03日)
第 96 條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記載為繕本、影本或節本字樣。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