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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 108年04月03日)
第 22 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第 23 條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