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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 111年12月08日)
第 16 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