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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 111年12月08日)
第 16 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br />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層報司法院備查。

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br />

第 18 條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報請該管高等法院備查。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