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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 111年12月08日)
第 18 條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報請該管高等法院備查。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