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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 111年12月08日)
第 25 條
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
二、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員設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許可兼業律師者,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四、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

前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所屬法院認不當者,得禁止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