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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 111年12月08日)
第 25 條
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
二、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員設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許可兼業律師者,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四、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

前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所屬法院認不當者,得禁止之。<br />

第 26 條
民間公證人遷移事務所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轉司法院許可:
一、民間公證人證書影本一份。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擬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民間公證人聲請遷移事務所至指定設事務所地區以外地區,免檢具前項第三款文件。<br />

第 27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聲請設立者為負責公證人,對其業務及事務所人員負督導責任;二以上民間公證人聯合聲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公證人。

第 28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應載明「○○○○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為公證人姓名,聯合事務所則為全部公證人姓名或其他文字)」、「○○○○地方法院所屬候補公證人○○○事務所(○○○為候補公證人姓名)」字樣,並應懸掛載明事務所名稱之標幟;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者,其標幟應加註「僅辦認證不辦公證」八字。

前項標幟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使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稱。<br />

第 29 條
民間公證人應將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文核定證明及收費標準懸掛於事務所明顯處所。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公證事務之其他人員。

助理人人數不限,應就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已成年中華民國國民或曾任法院公證佐理員經銓敘合格者聘僱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br />

第 31 條
民間公證人聘僱助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聲請所屬法院許可:
一、聲請書。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助理人身分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外文,應附中文譯本;境外發給者,應經駐外館處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前項第二款聘僱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之民間公證人姓名、所屬法院及事務所所址。
二、助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
三、工作內容。
四、聘僱期間。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所屬法院許可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br />

第 33 條
助理人辭職、遭解僱或不續聘時,民間公證人應即向所屬法院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