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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 111年12月08日)
第 28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應載明「○○○○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為公證人姓名,聯合事務所則為全部公證人姓名或其他文字)」、「○○○○地方法院所屬候補公證人○○○事務所(○○○為候補公證人姓名)」字樣,並應懸掛載明事務所名稱之標幟;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者,其標幟應加註「僅辦認證不辦公證」八字。

前項標幟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使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稱。<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