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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 111年12月08日)
第 27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聲請設立者為負責公證人,對其業務及事務所人員負督導責任;二以上民間公證人聯合聲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公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