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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十 章 公證費用 ( 111年12月08日)
第 82 條
公證或認證事件,應由公證人核定其應收費用數額;收取費用後應掣給收據及收費明細表。

請求人申報之標的價額,公證人認為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公證費用收據副聯應附於公、認證卷內保存之。<br />

第 83 條
公證處或公證分處收取公證費用,應依法院財務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 84 條
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依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如約定有保證金或押租金者,併計之;併有違約事項或違約金之約定者,違約事項及違約金部分不併計公證費用。

就租賃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依前項標準算定之公證費用加收二分之一。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或房屋借用契約之公證,準用之。<br />

第 85 條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證費用,依契約所載買賣價額或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

第 86 條
本法第一百十五條所定體驗費,於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本身出外至現場實際體驗時,始能收取;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就請求事件出外查證時不得收取之。

前項費用時間之計算,以公證人至現場後,實際就請求事件開始進行體驗之時間為準,不包括在途舟車時間;一次體驗數個請求事件時,時間以總體驗時間計算。<br />

第 87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公證書,包括視為公證書一部之書面附件;所定張數,按該次請求事件交付請求人之每份公證書正本所應加收部分張數合併計算。

書面附件無法按字數計算或為外文文書、圖片者,不以字數而按實際張數計算。<br />

第 88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公證人,係指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文者;同條所定以外文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翻譯本,不包括公證人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或作成所附譯本之情形。

第 89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著手執行職務,係指公證人受理後,已開始就公、認證本旨事項作形式審查、說明或與請求人就請求內容為諮談等,經公證人說明撤回應繳納之費用,請求人仍堅持撤回之情形。

請求人所為前項表示,應記明筆錄,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請求人、代理人未到場、拒絕簽名、無法通知或拒絕繳納撤回費用時,公證人應記明事由或作成筆錄附卷。<br />

第 90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費用,係指請求人、繼受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影本或節本情形,不包括原請求事件應發給請求人之公、認證書正本份數。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收取翻譯費之情形如下:
一、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
二、公證文書依請求人請求另附外文譯本。

第一項後段請求事件應發給之公、認證書正本份數,按請求人一人一份定之;每一案號請求事件全部加發正本份數,以四份為限,超過四份時,得經請求人同意改依發給繕本、影本或節本方式辦理。<br />

第 91 條
民間公證人及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之交通費、住宿費及繕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但因事實上需要經請求人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得搭乘飛機或定價較高之交通工具及參照簡任級以上人員標準收取住宿費及繕雜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