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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 96年12月12日)
第 13 條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