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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 96年12月12日)
第 1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所之設置,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事務,得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資格之職員兼辦之。

第 3 條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第 4 條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 5 條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 6 條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第 7 條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

第 8 條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之。

第 9 條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第 12 條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 13 條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 14 條
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由提存人預付之。

提存物歸屬國庫者,自歸屬國庫時起,其保管費用由國庫負擔。

第 15 條
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亦同。

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為拍賣或出賣時,應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但不能通知者,拍賣或出賣不因而停止。

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其價值已滅失者,以廢棄物處分之。

第 16 條
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

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

第 17 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 18 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 19 條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第 20 條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第 21 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第 22 條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第 23 條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

前項提存事件,關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自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第 24 條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 25 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26 條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27 條
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

第 28 條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第 2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30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
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
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

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

第 3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保管費用經向受取權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國庫墊付。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