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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 96年12月12日)
第 17 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