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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 96年12月12日)
第 7 條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