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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 二 章 法人登記 ( 108年03月04日)
第 26 條
依前五條規定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