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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 二 章 法人登記 ( 108年03月04日)
第 15 條
本規則所稱法人登記,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

第 16 條
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第 17 條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列文件,其含義如下:
一、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第 18 條
登記處所備之法人登記簿如附式一。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謄本上應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

前項法人登記簿,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辦理法人登記,所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如附式二,由地方法院自行印製使用,簿面及上下頁連綴騎縫處,均蓋騎縫印。

第 20 條
法人登記,應依聲請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由聲請人或其非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非訟代理人,應附具委任書。

第 21 條
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聲請,其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登記之事項,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並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文件名稱及件數。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

第一項章程或捐助章程及財產目錄,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 23 條
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 24 條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 25 條
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 26 條
依前五條規定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

第 27 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撤銷法人登記時,應公告之。

第 28 條
法人登記證書如附式三。

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完畢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法人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聲請補發法人登記證書時,其原因應釋明之。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其事由。

第 30 條
法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遷移至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而為變更登記者,原法院登記處應記明其事由。

前項情形,原法院應將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移送於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