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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 108年03月04日)
第 34 條
聲請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毀損、遺失或被盜,向法院聲請更換時,其原因應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