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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 108年03月04日)
第 31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為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及囑託登記。

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第 32 條
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所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如附式四,由地方法院自行印製使用,簿面及上下頁連綴騎縫處均蓋騎縫章。

第 33 條
登記處應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附式五)記載下列事項,由登記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卷宗之年度、字號。
二、夫妻財產制之種類。
三、採共同財產制,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財產者,其財產管理權之約定。
四、登記及其公告日期。

第 34 條
聲請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毀損、遺失或被盜,向法院聲請更換時,其原因應釋明之。

第 35 條
聲請登記,係委由非訟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書。

聲請登記時,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提出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其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其確係聲請人或代理人本人。

第 36 條
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

訂約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之種類,並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

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之年、月、日,並附具其契約書。

廢止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定廢止契約之年、月、日,並附具其契約書。

第 37 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陳報者,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本各一份,向原住居所或新住居所之任一法院登記處為之。

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將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移送新住所地之法院登記處。

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向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調取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未向法院登記處陳報,而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住居所變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毋須陳報。

第 38 條
新住居所地法院之登記人員,應將其辦妥登記之事項及日期,通知原登記法院。

原登記法院應將登記於新住居所地登記簿之事由及日期,註明於登記簿,並將原登記註銷之。

第 39 條
法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為囑託登記時,應將囑託登記之文件及日期記載於夫妻財產契約登記簿。

登記處為前項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黏貼於法院公告處。

第 40 條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亦適用本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