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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 108年03月04日)
第 37 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陳報者,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本各一份,向原住居所或新住居所之任一法院登記處為之。

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將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移送新住所地之法院登記處。

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向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調取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未向法院登記處陳報,而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住居所變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毋須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