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
二、其他地區另定之。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以三十日計算;及當事人居住高雄市鹽埕區、鼓山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小港區,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居住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橋頭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仁武區、彌陀區、梓官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以二日計算外,其餘均以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或港澳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