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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許可及監督辦法  ( 92年09月2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以公益為目的,許可設立三年以上,合於下列要件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許可其向法院提起不作為訴訟:
一、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二、提起不作為訴訟與章程所定目的範圍相符,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主張加害行為侵害多數人利益達二十人以上者。

第 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前,得使被訴之行為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4 條
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申請提起不作為訴訟,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未具備第二條所定要件者。
二、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業經其他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尚未終結者。
三、前所提起不作為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者。
四、前所提起不作為訴訟違反第六條規定之情形者。
五、涉及不實陳述情節重大或有違法情事者。
六、依其他客觀情事認不宜許可者。

第 5 條
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應於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通知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不作為訴訟,逾期未起訴時,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6 條
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後,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為捨棄、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得使受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 條
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及其委任之律師不得就不作為訴訟向受害人請求報酬或其他費用。

第 8 條
法院應將訴訟終結情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9 條
本辦法除第三條之規定外,於提起不作為訴訟前聲請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者,準用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