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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 四 章 收養事件 ( 112年06月21日)
第 116 條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