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 四 章 收養事件 ( 112年06月21日)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