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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 十 章 監護宣告事件 ( 112年06月21日)
第 174 條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