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家事事件法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 十 章 監護宣告事件 ( 112年06月21日)
第 164 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
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
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 165 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66 條
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第 167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第 168 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第 169 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 170 條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應由第一審法院公告其要旨。

第 171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第 172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監護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 173 條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74 條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第 175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 176 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