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 五 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 112年06月21日)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