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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編 總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11 條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是否允許旁聽之意見。

法院允許旁聽者,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允許旁聽開庭,應載明於筆錄,並宣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