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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編 總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家事事件之處理,應依保護家庭為社會自然基本團體單位之精神,確保所有兒童及少年獲得平等充足之養護教育、保障男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消滅後權利責任平等、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第 3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認其有受理事件之權限而為裁判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事件移送至有受理事件權限之其他法院。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其他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而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就少年及家事法院有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而有爭執者,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4 條
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 5 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雖不屬其管轄,惟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第一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 6 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應即按事件之類型,分案處理。

當事人相同者,得由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決定次年度配分同一法官審理之事務分配規則。

第 7 條
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

第 8 條
第二審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9 條
本細則所列之家事事件,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同一地方法院,分配由家事法庭處理。

本法第三條第五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法官於法院內、外開庭時,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外,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第 11 條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是否允許旁聽之意見。

法院允許旁聽者,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允許旁聽開庭,應載明於筆錄,並宣示理由。

第 12 條
不公開審理之家事事件,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徵詢兩造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後,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方式告知當事人或關係人開庭期日。

第 13 條
非經審判長許可,開庭時不得錄音。

審判長認為前項許可不適當時,得隨時撤銷之。

第 14 條
法院所製作應對外公開之文書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法院之人員或其他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兒童、少年及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前二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少年及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 15 條
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時,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6 條
法院訊問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於必要時,得定於學校非上學時間、夜間或休息日。

法院為前項期日之指定,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7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得否與對造當事人、其他關係人隔別訊問之意見。

第 18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前項情形,除社會工作人員外,亦得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或學校老師等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法院於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前,應徵詢有無與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隔別訊問之必要。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陪同人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

第一項通知,應載明被陪同人之姓名。就有關被陪同人之住所、所在地或所涉事件之案由依法應予保密者,應予密封。

第 19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陪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之社會工作人員,得於報到簽名時,以其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或代號代替。陪同人之人別資料,若有危及陪同人之安全者,亦同。

第 20 條
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程序監理人,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以及已知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意見之陳述,得以書面或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所定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為之。

法院駁回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時,應附具理由。

第 21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者,法院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第 22 條
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一、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本人無支付能力。
二、受監理人為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而無支付能力。

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有支付能力者,法院得命法定代理人預納之。

前二項所定無支付能力之認定,得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條之規定認定之。

第 24 條
程序監理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程序行為限由受監理人本人為之者,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監理人依法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之裁判應送達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之上訴、抗告及聲明不服之期間,自程序監理人受送達時起算。

第 25 條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

程序監理人發現其與受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者,應即向法院陳明之。

受監理人之親屬、學校老師或社會工作人員發現有前項情形,亦得向法院陳明之。

第 26 條
程序監理人應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之年齡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與受監理人會談,並告知事件進行之標的、程序及結果。

第 27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前項會談,應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之,注意保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及隱私,並避免使會談之人重複陳述。

第 28 條
法院依事件進行之程度,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者,得命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特定家屬會談,分析事件進行之利害關係及和解或調解可能之影響。

法院為前項指示時,應具體指明會談之重點與範圍,並向當事人或關係人說明之。

第 29 條
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
一、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
二、受監理人之意願。
三、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
四、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
五、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
六、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
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或程序監理人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

前項報告或建議,經法院同意以言詞提出者,應載明於筆錄。

第 30 條
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不一致時,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第 31 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受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自受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第 32 條
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
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
四、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
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監理人及程序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條第二項於第一項之撤銷或變更準用之。

第 33 條
家事調查官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

第 34 條
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
一、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評估當事人或關係人會談之可能性。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
四、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
五、其他可連結或轉介協助之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團體。

第 35 條
審判長或法官得指定特定事項之範圍,定期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於調查前並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並視事件處理之進度,分別指明應調查之特定事項。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管轄區域外為調查。

審判長或法官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時到場。

第 36 條
法院於指定特定事項有為調查之必要時,得囑託他法院為調查。

第 37 條
家事調查官於所定調查事項範圍內,應實地訪視,並就事件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有無犯罪紀錄、有無涉及性侵害或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資源網絡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

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前,應先由程序監理人或相關之社會福利機關、團體取得資料,以避免使當事人或關係人重複陳述。

第 38 條
家事調查官應依審判長或法官之命提出調查報告,並向審判長或法官為報告。

前項調查報告未定期限者,應於接獲命令後二個月內完成。但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者,至多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關係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現居所、可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及電話號碼。
二、指定調查之特定事項。
三、調查之方法。
四、與調查事項有關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資源網絡等事項。
五、涉及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被安置人,其意願或意見。
六、與本案有關之評估、建議或其他與調查事項有關之必要事項。
七、總結報告。
八、年、月、日。

調查報告之內容有涉及隱私或有不適宜提示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辯論或令陳述意見者,應於報告中載明。未成年子女陳述意願,經表示不願公開者,亦同。

家事調查官應於調查報告書簽名,並記載報告日期。

第 39 條
家事調查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調查所知事項,應保守秘密。程序監理人、陪同之社工人員或其他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事項,亦同。

第 40 條
審判長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就調查報告書所涉事項陳述意見。

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

第 41 條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