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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編 總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31 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受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自受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