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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編 總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38 條
家事調查官應依審判長或法官之命提出調查報告,並向審判長或法官為報告。

前項調查報告未定期限者,應於接獲命令後二個月內完成。但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者,至多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關係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現居所、可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及電話號碼。
二、指定調查之特定事項。
三、調查之方法。
四、與調查事項有關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資源網絡等事項。
五、涉及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被安置人,其意願或意見。
六、與本案有關之評估、建議或其他與調查事項有關之必要事項。
七、總結報告。
八、年、月、日。

調查報告之內容有涉及隱私或有不適宜提示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辯論或令陳述意見者,應於報告中載明。未成年子女陳述意願,經表示不願公開者,亦同。

家事調查官應於調查報告書簽名,並記載報告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