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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編 總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21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者,法院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