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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編 總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3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認其有受理事件之權限而為裁判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事件移送至有受理事件權限之其他法院。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其他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而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就少年及家事法院有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而有爭執者,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