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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編 總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一、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本人無支付能力。
二、受監理人為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而無支付能力。

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有支付能力者,法院得命法定代理人預納之。

前二項所定無支付能力之認定,得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條之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