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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編 總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29 條
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
一、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
二、受監理人之意願。
三、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
四、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
五、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
六、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
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或程序監理人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

前項報告或建議,經法院同意以言詞提出者,應載明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