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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一 編 總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32 條
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
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
四、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
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監理人及程序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條第二項於第一項之撤銷或變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