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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第 二 章 勞動調解程序 ( 112年12月15日)
第 16 條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