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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第 二 章 勞動調解程序 ( 112年12月15日)
第 16 條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第 17 條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

第 18 條
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前項之聲請、聲明或陳述,應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四、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五、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六、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調解聲請時之經過概要。

第 19 條
相牽連之數宗勞動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第 20 條
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

法院遴聘前項勞動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關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勞動調解委員準用之。

第 21 條
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前項勞動調解委員,由法院斟酌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妥適組成及其他情事指定之。

勞動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勞動調解事件。

關於調解委員之指定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22 條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下列事項,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
一、關於審判權之裁定。
二、關於管轄權之裁定。

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第 23 條
勞動調解委員會行調解時,由該委員會之法官指揮其程序。

調解期日,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依職權儘速定之;除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或其他特別事由外,並應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

第 24 條
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

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

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5 條
勞動調解程序不公開。但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勞動事件,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認為適當者,得以利用遮蔽或視訊設備為適當隔離之方式行勞動調解。

第 26 條
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 27 條
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

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

前二項之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

第 28 條
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前項方案,得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命給付金錢、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或定解決個別勞動紛爭之適當事項,並應記載方案之理由要旨,由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

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於全體當事人均到場之調解期日,以言詞告知適當方案之內容及理由,並由書記官記載於調解筆錄。

第一項之適當方案,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

第 29 條
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依前項情形續行訴訟程序者,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

第 30 條
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