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勞動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研習及訓練:
一、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勞動專業研習課程,每年至少六小時。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三、除前二款以外,法院視實際需要所舉辦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勞動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勞動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第三款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法院得予以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