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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第 三 章 勞動調解委員之義務 ( 110年10月27日)
第 14 條
勞動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研習及訓練:
一、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勞動專業研習課程,每年至少六小時。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三、除前二款以外,法院視實際需要所舉辦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勞動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勞動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第三款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法院得予以解任。

第 15 條
勞動調解委員應向法院陳明可即時聯絡之電話號碼;如有變更,應即更新。

第 16 條
勞動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應配戴服務證。

勞動調解委員應遵守勞動調解委員倫理規範(附件四)。

第 17 條
勞動調解委員對因行勞動調解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勞動調解委員會各成員之意見,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