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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 110年05月11日)
第 12 條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認有商業調查官到場協助之必要者,得洽商業法院指派之。

前項情形,商業調查官之迴避,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由地方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