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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 110年05月11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法庭(以下簡稱商業法院)處理:
一、關於商業事件之調解、訴訟、非訟、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再審、聲請再審及其他聲請、相關裁定等事件。
二、對商業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三、對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付仲裁所成立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聲請准予執行事件。

下列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由商業法院處理:
一、對商業事件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
二、對於商業事件之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事件。
三、對於商業事件之外國、香港或澳門確定裁判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事件。
四、對於商業事件之外國、香港或澳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事件。
五、對於大陸地區作成商業事件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之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第 3 條
商業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者,應由商業法院處理。

商業法院處理前項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處理,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二、涉及勞動事件部分之處理,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第 4 條
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與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商業法院起訴,或於商業訴訟事件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5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提刑事附帶商業訴訟事件,經刑事法院為終局裁判者,不得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第 6 條
當事人合意非屬商業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商業法院者,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第 7 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屬商業訴訟事件者,普通法院依他造之聲請,應將訴之全部移送商業法院。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一部屬商業訴訟事件者,普通法院依他造之聲請,應將該部分移送商業法院。

提起反訴之標的專屬商業法院管轄者,除經他造聲請移送外,普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移送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8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代理聲請、起訴、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或雖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補正者,自程序代理人受委任後代為之時,始生該程序行為之效力。

第 9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

第 10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向受託法院所為之程序行為,應由程序代理人為之。

第 11 條
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事件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

第 12 條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認有商業調查官到場協助之必要者,得洽商業法院指派之。

前項情形,商業調查官之迴避,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由地方法院裁定之。

第 13 條
商業調查官經指定後,應承法官之命,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一、基於專業知識,分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書狀及資料、整理其論點,提供並說明專業領域之參考資料。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及方法,提供參考意見。
三、承法官之命於期日到場,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就其等陳述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四、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說明相關事項,提供協助。
五、就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如事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應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第 14 條
商業調查官於期日參與審理時,書記官應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於筆錄:
一、商業調查官姓名。
二、於期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發問之事由。
三、說明或發問要領。

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商業調查官於期日所為之說明,得向商業法院陳述意見。

第 15 條
商業法院就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所提供之特殊專業知識,或基於該知識表達之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或因證人陳述、專家證人或鑑定人出具意見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已知。
二、商業法院已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並予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6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就商業事件聲請調解者,除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行商業調解程序;其逕行起訴、聲請或其他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亦同。

第 17 條
經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一項移送商業法院之商業訴訟事件,除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行商業調解程序。

第 18 條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數宗商業調解事件合併調解。

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應合併於商業訴訟事件調解。

第 19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或視為聲請商業調解,除聲請不合法外,法官應儘速指定調解期日,並得逕依事件性質及調解委員專長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行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除顯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法官應依其合意選任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法官得依其合意更換之。但合意更換以一次為限。

商業調解委員有因迴避、解任、死亡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執行職務者,法官應另選任之。

第 20 條
就商業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得參加商業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第 21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商業調解程序委任程序代理人者,除以書面特別約定並提出於法院外,其委任之效力及於同審級續行之程序。

第 22 條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聘請參與諮詢之商業調解委員,不以參與同事件商業調解程序者為限。

第 23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前,得命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狀,並陳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需期間及其理由。

法院或受命法官應依事件性質、繁簡程度、兩造陳明所需期間及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行性,儘速與兩造協商擬訂審理計畫。

法院或受命法官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認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時,應儘速就變更部分與兩造商定變更之。

第 24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與兩造未能商定審理計畫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與兩造商定過程所知悉之情事,訂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規定之事項,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前項情形,法院或受命法官應將所定之各種事項及期間告知當事人。

第 25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詢有關事實或證據之事項,應以主張或舉證所必要且該當事人不易調查者為限。

前項查詢之事實,包含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及輔助事實。

第一項查詢之證據事項,以與證據有關之資訊者為限。

第 26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查詢之請求,應以書狀表明詢問之具體事項,及與其主張或舉證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他造對前項查詢,應以書狀具體說明受查詢事項;如拒絕回答,應表明拒絕之事由及依據,並釋明之。

第 27 條
專家證人出具之書面專業意見,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基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意見,及其理由。
二、作成書面專業意見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
三、作成書面專業意見所依據之參考資料或個人專業知識。
四、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資訊。
五、具結之結文。

前項第五款之具結之結文,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專家證人偽證罪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第 28 條
商業訴訟事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之。

第 29 條
當事人、關係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之。

第 30 條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理由,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定,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自然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書應記載該自然人之住所或居所。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係指以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僅供法院判斷係符合營業秘密內容為已足。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請求,準用前二項規定,並應釋明因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具專業性,而有對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人開示之必要事由。

第 32 條
當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應將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或物件彌封後,另向法院提出,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 33 條
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訴訟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並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第 34 條
關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原本,應與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一併保存。

關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不得以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為附件。

第 35 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遷移住所或居所時,應向法院陳明。

第 36 條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應以具執行可能且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為限,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37 條
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
二、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
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
四、有無濫用裁量權。
五、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

第 38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裁定事件,係指關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其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第三項、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七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聲請商業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第 39 條
關於同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分別聲請之數宗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應合併處理。

第 40 條
有關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股份價格核定,商業法院得命關係人提出下列文件:
一、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二、曾辦理公開收購者,其公開收購說明書及法律意見。
三、其他與股份價格算定有關之文書資料。

前項事件,收買股份為上市或上櫃股票者,商業法院並得斟酌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

第 41 條
本法所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係指商業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選任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法所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係指商業法院裁定解任前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第一項事件衍生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或命預納報酬等事件,由商業法院管轄。

第 42 條
本法所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商業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

本法所稱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係指商業法院裁定解任前項選派檢查人事件。

第一項事件衍生之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裁定罰鍰、酌定檢查人報酬等事件,由商業法院管轄。

第 4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