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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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 110年05月11日)
第 24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與兩造未能商定審理計畫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與兩造商定過程所知悉之情事,訂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規定之事項,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前項情形,法院或受命法官應將所定之各種事項及期間告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