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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 110年05月11日)
第 36 條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應以具執行可能且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為限,不得逾必要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