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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四 章 少年刑事案件 ( 112年06月21日)
第 71 條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前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折抵刑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