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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四 章 少年刑事案件 ( 112年06月21日)
第 65 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及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第 66 條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

第 67 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第 71 條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前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折抵刑期之規定。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開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絕。

第 73-1 條
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選任之。

代理人得向少年法院就少年被告之犯罪事實,檢閱相關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之虞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

被害人、依第一項但書已選任代理人之人及代理人,就前項所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洩漏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第 74 條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

前項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刪除)

第 78 條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第 79 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

第 80 條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81 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82 條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